最新丨 国家税务总局第三季度税收热点答疑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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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答疑

1. 原试点地区已经办理备案的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规定,试点政策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统一按新规定执行。对于原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规定继续抵扣,原试点地区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满2年当年不足抵扣的投资额,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2. 如果我是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了3个初创科技型企业,均符合政策条件。其中一个投资于2016年8月,拟于2018年9月办理注销清算,但仍有20万的投资额尚未抵扣,还能继续抵扣吗?

答:文件规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您剩余尚未抵扣的20万是可以继续抵扣的。

具体抵扣程序为:①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时,天使投资个人应持前期投资抵扣备案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时到原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②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投资抵扣时,持税务机关登记后的已注销清算企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前期办理投资抵扣时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办理投资抵扣手续。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答疑

1. 财税文件中第五条第一款要求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请问具体公示办法是怎么要求的?

答:为落实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确保现金奖励相关信息公开、透明,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对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公示信息一般需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对现金奖励信息仅要求公示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内容。完成公示后,单位应将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数额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相关部门查验。

2. 假如我是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单位于2014年8月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于2018年8月2日奖励我20万元现金奖励收入,请问我能够适用该优惠政策吗?

答:能够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为了解决新旧税制衔接问题,文件特别规定,对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于2018年7月1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文件实施后36个月内即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给本单位科技人员发放的现金奖励,是可以适用该政策的。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2018年7月1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只需保证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对科技人员进行现金奖励即可。但需要注意,若单位于2018年7月1日之前,已向科技人员发放了该笔现金奖励的,按照政策规定,将不再追溯调整,不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答疑

1.  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015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和研发活动范围,简化了审核管理;同时,考虑到美国、欧盟等国家的研发税收优惠均限于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为引导企业加大境内自主研发投入,政策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研发的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较多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逐步走出国门,吸纳和学习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科技创新技术,其研发活动也随之遍布全球,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创新活动也成为企业研发创新的一项基本行为。因此,为促进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资源,加强创新能力的开放合作,促进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增强我国在科技研发领域的话语权和竞争力,国务院决定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对纳税人同时取得两处及以上所得的情形,无论是哪一方的扣缴义务人都不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难以准确计算扣除限额;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两边都扣除、纳税人重复享受政策等问题,以体现政策的公平性。

2. 为什么设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限制?

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目的是引导和激励企业自主开展研发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脱依靠要素投入或者技术引进的发展道路,进而从整体上提高整个国家的创新能力,推动我国经济走上创新驱动发展的道路。因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对象主要应该是在中国境内开展研发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考虑到我国创新水平整体还不够强,部分高端领域还必须委托境外研发机构研发,与此同时,部分中国企业走向全球,适应当地需求的研发活动也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委托境外研发给予优惠。

为保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初衷得以较好实现,又达到鼓励委托境外研发的目的,在政策设计时,对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进行了比例限制。

但在起草政策时,我们对委托境外研发活动发生较为频繁的典型企业进行了调研,其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均没有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三分之二。由此可见,设置比例对目前企业适用优惠政策没有影响,但体现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导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答疑

1. 有些企业会发生一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比如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这些支出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为支持企业创新与发展,《办法》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具有一定的弹性。《办法》规定,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坚持要求企业取得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但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弹性管理的同时,也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规范性特征。

2. 该办法是自2018年7月1日执行,那以前年度或者2018年上半年发生事项能否按照《办法》执行?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从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考虑,在此之前发生尚未处理的相关涉税问题,如果各地根据总局要求有具体规定的,可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建议按照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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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方面热点答疑

1. 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如何认定常设机构?

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上述定义,因而构成常设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对此进一步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构成常设机构的不需要认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2. 假如香港居民A和香港居民B共同设立香港居民合资公司C,C持有内地子公司D100%股份,如果C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可否以A和B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为由,认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其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应为一人。该例中,A和B均不是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不能认为C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3. 在第二季度视频会上网友提问,他是北京的一家企业,想咨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非居民企业的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居民证明,就可以在中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享受税收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是有关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涉及境内和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两种情形。网友所提问题是关于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是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情况。

在税收协定条款没有做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境外合伙企业应是缔约对方居民,才能就其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一般规定,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报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其中,居民身份证明应能够证明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即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该合伙企业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方面热点答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其中要求非营利组织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财税〔2018〕13号文件还规定了非营利组织在申请免税资格时,应提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资料。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优惠时应将当年的财务报表、免税收入凭证等资料留存备查。

因此,享受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而核定征收企业往往无法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有账簿但无法准确核算,因此,不能证明其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也就无法取得免税资格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个人所得税方面热点答疑

1. 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单位组织员工体检,并统一向体检单位支付体检费,体检支出由单位统一核算,未发放到个人名下,这类福利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问题

1.64号文中要求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为什么两者不保持统一呢?科技部门会受理委托方的登记吗?�

由于受托方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继续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合理,有可能设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玻璃门”,因此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64号文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三个部门联合发布,由委托方登记一事已与科技部门达成一致,因此按照规定,他们将会受理委托方的登记。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补年限,执行期是从2018年开始向前追补,还是对2018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项进行追补?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2018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项可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追补,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对以前发生的,税务机关没有做出处理的,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考虑,也可以追补。

3.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这句话具体是什么意思?

文件规定,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该36个月的起止时间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每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时间,如某高校2018年8月、9月、11月分别取得转化收入1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该高校于2021年6月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300万元,根据该高校分配方案和会计账册反映,300万元收入中6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8月的转化收入,12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9月的转化收入,120万元是来自于2018年11月的转入收入。按照政策规定,上述300万元的现金奖励收入均可以适用该“减半”优惠政策。

假如该单位发放上述300万元现金奖励的时间调整为2021年10月,则该单位2018年8、9月两笔奖励不能享受优惠,发放的300万元中只有来源于2018年11月的120万元可以享受该“减半”优惠政策。

3. 于2017年8月加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A,成为该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该合伙企业于2016年8月1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想咨询一下是否可以在2018年年末分回经营所得时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可以在2018年年末对分回的经营所得进行税前抵扣。根据文件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也就是说,只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满2年的,其个人合伙人均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的70%进行抵扣。其中,满2年是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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